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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控垄断协议行为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网络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19-12-23 11:33:44  

2019年1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吸收整合了发展改革委《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原工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于2018年 11 月 16 日组织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召开立法工作研讨会,之后分别征求了总局各司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等 19 位专家学者以及 34 家商协会和23 家中外律师事务所意见。经过对意见的逐条研究论证,市场监管总局充分采纳合理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此次征求意见稿。

《规定》着眼于预防和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规范和保障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既注重制度的延续性,也充分考虑了机构整合前反垄断执法既有经验。规定共五章四十四条,对执法机构、垄断协议认定、垄断协议调查、行政处罚等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定,同时也注意了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衔接。

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授权机制。为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反垄断法》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为了便于严格统一执法,法律还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级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随着实践的发展,对查处垄断协议行为实施普遍授权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规定》拟授权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垄断协议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备案报告制度。

(二)关于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规定,不再区分价格与非价格垄断协议案件,并就《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等 7 种具体垄断协议形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针对《反垄断法》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规定》也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认定的具体考量因素,增进了法律的确定性。

(三)关于“安全港”制度。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实践和全球其他司法辖区经验,除《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类型外,经营者在其市场份额不显著的情形下,对竞争的排除限制效果有限。因此,《规定》设置了“安全港”制度,对节约执法资源、为经营者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中止调查。《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明确了中止调查的程序要求,如在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增加了执法机构的监督义务和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报告义务等。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申请中止调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做好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ydcc@sai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垄断协议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垄断协议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3日。 

附件1: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起草说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1月3日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协议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工作。授权办法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下列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或者指定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嫌垄断协议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查处范围,或者属于本机构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就有关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二章 垄断协议认定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和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第十三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协定或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能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七)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以推定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章 垄断协议调查

第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七条 对涉嫌垄断协议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举报人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三)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相关事实。

(四)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举报材料不齐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举报人及时补齐。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行为必要的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就立案决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协议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本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涉嫌垄断协议行为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涉嫌垄断协议行为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请求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协助调查,相应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协议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面谈或者书面等方式。

面谈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被询问人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或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书面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者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经营者陈述意见情况及对其意见的处理、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就垄断协议行为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就拟处理意见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就相关决定书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违反本规定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没有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前,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申请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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