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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xy  发布时间:2019-12-23 10:51:01  


以下,笔者对暂行规定和《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简称征求意见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失效)(简称原工商第53号文件),以及 《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失效)(简称原工商第42号文件)进行对比,并对暂行规定进行逐条评论:

第一条

(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保持一致,在法律目的条款增加“预防”。

(2) 使用“垄断协议”,而不是“垄断协议行为”。这个修改是体现对于“协议”这个概念。

第二条和第三条

取消了原工商第42号文件确定的个案授权,并在部门规章层面确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普遍授权。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于这个普遍授权有最终解释权,并可以通过第三条(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的原因就个案进行直接的执法。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该条款属于新增条款,原则性规定。

第五条

协议的定义。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具有竞争关系”的限定,统一使用“经营者之间”。目的是将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都包括在内。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考虑要素。基本内容和征求意见稿和原工商第53号文件基本一致,但是删除了“行业情况”的要素。目的是加强“市场”的概念而削弱“行业”或“产业”的概念。

第七条

该条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对比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固定“利润水平”。但是,“利润水平”的概念不是非常清楚,可以有“利润率”、“利润数额”等解释,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

第八条

该条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该条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拒接供货”这个行为,目的是明确该行为不属于限制相关市场上产量的行为,而应该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考虑,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九条

该条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该条和征求意见稿基本保持一致,但是有以下变化:(1)增加了“销售利润”,和第七条增加的“利润水平”保持一致;(2)增加了划分市场的时间要素,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对于相关市场具有时间性保持一致。

增加了“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目的是考虑到技术和服务本身可以构成单独的相关市场,以及技术和服务可以构成重要的上游供应。

第十条

该条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对比征求意见稿,在限制购买、租赁、使用的行为中增加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产品”,以保持和《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四)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该条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五)“联合抵制交易”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

第十二条

该条是《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一)和(二)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对比征求意见稿,对于固定转售价格的行为,与第七条评论相同,增加的“利润水平”的概念不是非常清楚,可以有“利润率”、“利润数额”等解释,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对于限定转售价格的行为,根据固定转售价格行为进行细化到限制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正如以上评论,明确了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本身违法”原则以及允许反竞争效果推定的纵向协议进行列举,并明确其他协议必须由执法机构证明反竞争效果才可以认定为违法。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所明确。另外,对于反竞争效果的考虑因素,规定和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也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中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力量保持了一致,同时考虑到协议对于三个大方面的影响:(1)是否导致商品价格上升,数量下降,质量下降;(2)市场进入壁垒上升,技术进步迟缓;(3)消费者价格上升,排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四条

对比征求意见稿,该条规定取消了“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从而直接规定行为是行业协会直接作出的。该条目的是明确行业协议不仅仅是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其本身还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和标准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该条和征求意见稿一致,列举了执法机构获得案件信息的途径包括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规定了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级市场监督局的分工和监督关系,包括具体的报告和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规定了中止调查制度。对比原工商第42号文件有以下主要变化:(1)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2)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固定价格、降低产量和划分市场)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六条

该条和征求意见稿一致,明确第十五条的豁免适用于所有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包括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横向协议以及适用反竞争效果推定的纵向协议。

第二十七条

对比征求意见稿是新增条款,明确了经营者除了要证明效率或其他公共利益,还必须证明协议和这些因素的因果关系以及,时候还有其他替代协议的实现该效率或公共利益的方式,以及效率或公共利益对于消费者的传导作用。

第二十八

对比征求意见稿是新增条款,明确了第十五条的认定必须制作正式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而且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因此,实务中,对于持续进行的协议的合规审查应该是持续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该条是重申《反垄断法》的行政处罚条款。

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

对比征求意见稿是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了宽大制度的具体减免幅度:


第一个申请者

第二个申请者

第三个申请者

减免幅度

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适用于相对较多经营者参与的横向或纵向协议,对于较少经营者,比如两个或三个参与的协议的宽大制度的实施,需要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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