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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合法性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20 13:12:53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擅自复制、销售B公司独立开发并登记著作权“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侵犯了B公司对该软件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陷阱取证是否合法?所得证据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复制、销售《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软件3.0》计算机软件公开向原告B公司赔礼道歉被告北京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民事侵权行为特别是软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及其对抗执法“技巧”在提高,如果权利人表明身份进行调查取证,往往发现不了侵权在有效证据,即便发现了也难以保存,因此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应运而生。

所谓“陷阱取证”,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

相关理论将“陷阱取证”区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所谓犯意诱发型是指嫌疑人本无犯罪的故意心理,只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才产生犯罪的故意心理,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侦查人员的引诱,嫌疑人则不可能去实施犯罪。机会提供型则不然,所谓机会提供型是指嫌疑人的犯罪心理是其自发产生的,侦查人员只不过是给其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并且这一机会与其他任何人所提供的机会对嫌疑人犯罪心理的产生并没有任何实质差别。从国家侦查机关的职责以及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严格禁止犯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而对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在予以认可的同时也都从实施的程序上进行了严格限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不暴露真实身份,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获取侵权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因为侵权行为在取证前已经存在,侵权人的侵权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对象,没有取证人的行为仍然会存在。

但是陷阱取证必须把握的一个限度就是:在进行上述取证工作时没有采用引诱等非法手段,所有事实都是在被取证人原本就有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之内(亦即其原本就在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而不是本来不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仅仅是因为耐不住取证人所诱惑的交易的利润诱惑而临时起意进行侵权活动),法院就应该认定这种取证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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