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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侵权案件的再审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13 11:05:42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896、1909、1911、1912、1914、1915、1917、1918、1925、19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等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19号等行政裁定,提审前述10件案件。本院提审后的案号为(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号。

上述10件案件,由本院审判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闯、夏君丽、王艳芳、代理审判员杜微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博、包硕担任法庭记录。

本庭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10件案件。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祁放,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颖、马岩岩,一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马东晓到庭参加诉讼。10件案件现已审理终结,今天开庭进行公开宣判。

关于今天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本庭根据案件所涉争议商标具体情况的不同,将10件案件分为两类。

本庭即将当庭宣读的判决书,是两类案件判决的简要内容。

第一,关于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三件案件。

三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该争议焦点分为以下八个具体问题:

一、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上难以穷尽地列举,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未明确规定或者列举在先权利的任何具体类型,而是以“在先权利”作出概括性规定,以符合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本院认为,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三件案件中主张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对于乔丹公司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未明确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不能用兜底条款或者通过扩大解释‘在先权利’,事后限制他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即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三件案件中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其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因中文“乔丹”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中“Jordan”的中文译名,故三件案件涉及再审申请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享有姓名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艺名、笔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三件案件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三件案件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涉及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在解决三件案件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姓名权人并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合法地“决定”起同样的名字。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且,除本名外,自然人还可以有艺名、笔名等其他名称。从历史传统来看,古人还可以有字、号等。在特定情况下,相关公众更熟悉并习惯以自然人本名之外的其他名称(例如艺名、笔名等)称呼该自然人,其他名称的知名度可能比其本名的知名度更高。如果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的“唯一”对应作为主张姓名权的前提条件,将使得与他人重名的人,或者除本名之外还有其他名称的人,不论其知名度或者相关公众认知情况如何,均无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因此,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的“唯一”对应标准过于严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第二,关于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三件案件中,不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抑或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中错误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乔丹”,实质上都是再审申请人完整英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但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再审申请人。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符合本院阐明的前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对于乔丹公司有关“单纯‘姓氏’或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符合本院阐明的前述三项条件,再审申请人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大量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中,多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可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一,从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在我国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广泛影响力的《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上,先后刊登了282篇有关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从1985年6月至2012年1月,在我国境内各类期刊上,先后刊登了1376篇有关再审申请人的文章。在上述文章的标题中若有涉及再审申请人的,多数以中文“乔丹”指代,其他分别以“飞人乔丹”“迈克尔?乔丹”“飞人”等指代。

其二,从1984年至2011年,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了《乔丹写真集》等26种涉及再审申请人的书籍、专刊。其中14种书名或者刊名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另有7种以“迈克尔?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

其三,2015年10月,在腾讯网、中国新闻网等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站上,先后发表了多篇有关再审申请人访华参加有关商业活动的文章,这些文章的标题也多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

其次,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乔丹公司认可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有关联,但认为“不是唯一”的。乔丹公司亦认可我国相关公众是以中文“乔丹”称呼再审申请人,但主张“并非提到‘乔丹’二字,就一定指向原告(再审申请人)”。在回答一审法院有关“乔丹这两个字,除了原告(再审申请人)、乔丹公司在使用以外,在中国大陆是否有其他人使用?有没有在中国大陆形成持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问题时,乔丹公司陈述:“我们提交的证据里面没有。我们注册之后不可能再有,争议之前也没有发现。”

再次,在乔丹公司《招股说明书》中的“品牌风险”中,特别注明:“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表明乔丹公司亦认识到相关公众可能会将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相互联系。

最后,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相关公众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一,关于本院采信两份调查报告的具体理由。因三件案件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况密切相关,故通过客观、公正、规范、透明的市场调查,有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相关公众有关中文“乔丹”的认知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份调查报告由零点调查公司完成,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和常熟五个城市进行,以获得一般消费者对乔丹体育品牌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关系的认知。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分别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等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对调查对象的构成、访问方式、抽样方法、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调查报告后还附有详细的“技术说明”“问卷”以及问题“卡片”,故调查结论的真实性、证明力相对较高,可以其他证据结合后共同证明相关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虽对两份调查报告提出质疑,但既未提出充分的反证,也未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关于相关调查数据。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向受访者提问“提到乔丹,您第一反应想到的是”时,分别有85%、63.8%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分别有14.5%、24%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乔丹体育”。该调查数据与本院认定的前述其他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乔丹公司认为,我国还有其他自然人叫做“乔丹”,我国新闻媒体也使用中文“乔丹”指代其他外国人,故再审申请人不能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本院认为,虽然确有其他自然人的本名或者中文译名为“乔丹”,或者其中包括中文“乔丹”,但由于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相对有限,没有证据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以中文“乔丹”指代其他自然人。特别是,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主张除再审申请人和乔丹公司外,没有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形成持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对于乔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三件案件中,正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对于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等具体问题均具有重要影响。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从1984年至2012年期间,在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上刊登的有关再审申请人的1658篇文章,以及有关再审申请人的26种书籍、专刊。虽然有关文章主要与再审申请人从事的篮球运动有关,但相关媒体类型并不仅仅局限于体育类期刊,还包括新闻、经营管理、学习、教育等各类期刊。尤其是在我国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广泛影响力的《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中,也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持续、大量的新闻报道。综合考量相关媒体的权威性、类型、受众范围及其年龄层次,相关文章的发表时间、数量和内容,以及有关再审申请人的大量书籍、专刊等,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相关公众中长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

第二,在2015年再审申请人访华前后,腾讯网、中国新闻网等国内知名网站上先后发表了多篇有关再审申请人参与相关商业活动的文章,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目前在我国依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从有关文章标题中所使用的“不惜血本只为朝圣”“篮球之神”“代表一代人青春”等感情色彩强烈的措辞来看,即使其中可能采取了相对夸张的修饰手法,也足以反映出再审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仍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再审申请人的知名程度和范围。根据两份调查报告,在被问到“提到乔丹,您第一反应想到的是”时,分别有85%、63.8%的受访者第一反应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因此,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对象以及上述调查数据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并不仅仅限于篮球运动领域。

第四,再审申请人除了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产品外,还先后代言了内衣、麦片等多种与篮球运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商品。代言活动一方面反映出再审申请人个人的形象和知名度已得到相关商品经营者的普遍认可,另一方面也使得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更容易通过广告、媒体等媒介,有更多机会了解和接触到再审申请人,进一步增强和扩大了再审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和范围。

关于第四个具体问题,即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本院认为,首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本院阐明的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也有利于防止相关公众误认,籍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再审申请人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则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中文“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中文“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

本院认为,在三件案件中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并普遍使用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争议商标标志仅为中文“乔丹”文字,故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再审申请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次,乔丹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之“品牌风险”中特别注明:“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这表明其已经认识到相关公众容易将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相互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认可“确实会有没有购买过我方商品的公众会产生联系的可能” 。

最后,两份调查报告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进一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分别有68.1%、5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在购买过乔丹体育品牌产品的受访者中,分别有93.5%、7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对于二者的具体关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具有代言人、姓名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关系。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

六、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三件案件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本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自1984年起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我国相关公众主要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公司原名“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原本与“乔丹”没有任何联系,却于2000年6月更名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12月更名为目前的名称。乔丹公司主营业务与再审申请人的职业高度关联,理应对再审申请人及其知名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事实上,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是在“知晓他(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

其次,对于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缘由,乔丹公司先后作出过三种完全不同的解释。但无论是“南方的草木”,抑或是“美好的意思”“普通含义、美好意愿”,又或是“在90年代中期,他们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曾经找到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帮他们起名,就包括这个名字”,均明显有悖于常理或者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本院信服。因此,乔丹公司对于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能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

最后,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加凸显其主观恶意。这些商标主要包括:1.乔丹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案外人福建百群公司,将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及其汉语拼音申请注册了多项商标。2.针对1998年《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上刊登的再审申请人比赛时的照片,乔丹公司将与再审申请人身体轮廓基本相同的图形 作为构成要素,单独或者与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再审申请人的球衣号码“23”等组合申请了多项注册商标。3.其关联公司麦克公司使用耐克公司第643806号等商标中的 图形,另行申请注册第1407911号组合商标。4.针对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球队“湖人队”,乔丹公司的关联公司湖人队体育公司申请注册了多项“LAKERS TEAM”商标,以及“湖人队 HURENDUI”商标,并将“湖人队”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综上,乔丹公司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其和关联公司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围绕再审申请人申请注册各相关商标的系列行为之一。乔丹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姓名“乔丹”,球衣号码“23”,尤其是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均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乔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乔丹公司的行为属于延续性注册、防御性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三件案件具有何种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具有较大的规模,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曾在(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装的运动鞋产品为知名商品,其鞋盒装潢亦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2005年6月,乔丹公司的870号 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运动鞋、运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此外,乔丹公司还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赞助体育赛事和公益事业等活动,投入巨大。然而,上述事实并不影响本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再审申请人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权利的性质以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属于财产权,与姓名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如前所述,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因此,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中文“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中文“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事实上,乔丹公司将再审申请人球衣号码“23”,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等与之密切相关的信息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乔丹公司放任前述相关公众误认的损害后果。因此,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不能认定‘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明显强于与乔丹公司的联系”,再审申请人对中文“乔丹”不享有姓名权,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在先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综上,本院认为,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八、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三件案件有何影响。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三件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中文“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错误维持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审查,亦应予撤销。

以上,是本院对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三件案件的主要判决理由。

下面,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

 

本院再审认为,上述七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院认为,在前述涉及中文“乔丹”的三件案件中,已经认定。

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自然人的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七件案件中,争议商标标志拼音“QIAODAN”系中文“乔丹”的拼音。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庭审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拼音“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对于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对拼音“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标志是否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七件案件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七件案件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如前所述,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也应当通过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应纳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审查,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上述10件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第一,对于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三件案件,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1、9162、91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9、1915、192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052091、052226号商标争议裁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4152827、6020565、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第二、对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七件案件,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896、1911、1912、1914、1917、1918、19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以上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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