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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条解读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xy  发布时间:2019-12-20 15:50:40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解读:

本条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两者同属于竞争法律,共同的目的都是确保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同时,两法的侧重点有所区别:反垄断法重在保护竞争自由,反对排除、限制竞争,解决的是市场中有没有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保护竞争公平,反对不正当竞争,解决的是市场中的竞争是否公平有序的问题。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解读:

本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定义。

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这里的“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包括两方面:

  1. 违反本法第二章所明确列举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具体规定

  2. 违反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竞争原则的规定。

即,经营者实施了混淆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本法。但是,经营者即使未实施第二章所列举的行为,但是其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自愿原则、诚实信用等原则性规定,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是说经营者只有实施了具体的不正当行为才需担责。

(实际上,咱们国家现行的成文法一般第一条都是制定依据,即根据哪些法律制定本法。从第二条开始之后的若干条一般都是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一个很重要的作用是为法条后面的具体性规定兜底。当具体性规定不能涵盖的范围时,就用原则性规定处理。比如民法通则中,就经常用“公序良俗”原则将老公赠与小三的财物判决返回原配)。

但是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即可以使用第二条原则性规定处理不正当竞争,也可以用第二章具体规定处理。但是行政机关只能用第二章具体规定处理不正当纠纷,而不能用原则性规定。

这是因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法没有针对违反“原则性规定”设定处罚,故行政机关不得适用本条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现在是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相关职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解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①——禁止混淆

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总是试图通过仿冒他人标识等“抱大腿”行为误导消费者,使百姓误将它的商品认为知名商品。比如,“啃德鸡”、“营养抉线”、“汇原果汁”“奥利粤”等。

第一类是商品标识,即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

第二类是主体标识,包括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等,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三类是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如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同时,该条对混淆行为进行了扩充,即经营者不但不能仿冒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也不得仿冒他人虽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例如公益网站名称)。

同时,第四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只要其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时,就构成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解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②——禁止贿赂

这里有三个需要注意的方面:

  1.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行为一律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这是因为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形式上严格反对贿赂,实际操作中,又放任员工进行贿赂,事后又以属于员工个人行为为由逃避惩罚。故,上述规定主要针对这种行为。但是,我们不能一棍子打死一船人,本法又为经营者提供了反证机会,即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不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2. 经营者谋求正当权益也同样可能认定为商业贿赂。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被认定为不正当竞自无疑问(比如,在正常条件下经营者无法获得相应机会,但是通过商业贿赂取得相应机会)。但是,倘若经营者谋取的是正当权益也可能构成商业贿赂(例如,在正常条件下经营者已有十足把握获得相应机会,但是仍然进行通过商业贿赂)。

  3. 正确区分商业贿赂和折扣、佣金。本条对折扣、佣金进行了规范:一是要以明示方式进行;二是要如实入账。以上两个条件缺一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如实入账的义务是双方的。即,支付佣金、折扣的经营者要如实入账,收取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解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③——虚假宣传

  1. 本条不调整商业广告行为。从概念上来说,商业宣传是包括商业广告,但是商业广告由有《广告法》调整,因此,本条只调整不属于商业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同时,本法第二十条也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商业广告一定借助于某种形式的媒介(人体、实物感官刺激以外)进行传播。这种媒介不用受众进行转化,可直接理解其推荐的内涵。例如,通过广播、印刷品、户外广告等载体进行的宣传;而商业宣传通常是针对的品牌整体形象的推荐,并不一定指向某一具体型号的产品或者服务。比如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等。

  2. 虚假宣传包括两种情况:内容虚假。例如,宣称保健品包治百病。内容引人误解。例如,教育机构宣称本机构培养的3名省级高考状元,实际上这几名状元只在这里上过一周的课。

  3.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和欺骗、误导消费者要互为因果。也即虽然经营者进行了虚假宣传,但对购买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的或者虚假宣称根本不可能欺骗到消费者的,一般也不认定为虚假宣传。例如,商场宣称“老婆生日,跳楼大甩卖”,实际上即使老婆不过生日,也不宜认定为虚假宣称。再比如,药品宣称“吃了本药,年轻二十”,虽是虚假宣传,但是不可能欺骗、误导消费者。

  4.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这两个词主要针对的是“网络刷单”。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这类行为将被逐步规范。当然,这里的商品是包括服务的。如果商家对服务进行虚假宣传,也违反本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解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④——商业秘密

本条是本次修法改动的条文之一。改动部分已标红。

  1. 新增了间接侵权的情形,扩大了构成商业秘密行为的范围。新增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有利于各个环节上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即使未直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间接参与到侵犯商业秘密链条中也认定侵权,这不仅使得参与人对其行为更为慎重,另外增加了维权主体,有利于权利人的维权。

  2. 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相比于“约定”,“保密义务”的保护范围较宽泛,即使没有双方的约定,根据法定的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新增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将职工等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列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此前,理论和实努上对经营者概念的认识不一致,企业职工' 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等能否作为 经营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新法施行之后,对于这类主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该条軟获得救济;

  4. 第九条第二规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增加了兜底性规定,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基于侵权形式的更新速度快,形式多样性,开放性的规定更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解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⑤——有奖销售

本条并不限制有奖销售,而是对非法的有奖销售进行规范。这三项分别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

  1. 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指的是经营者对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信息作不作明确的表述,使消费者难以获得可以相应的奖励。例如,宣称“买一赠一”,实际上买一件衣服送一双袜子。但是这里需要注意,如果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商家已经明示所赠送商品属性且未增加消费者的成本,不宜认定为违法。比如,一家店铺宣传“买一赠一”,当消费者进入商铺时,导购员已经明示是买一件衣服送一双袜子,就不算违法,毕竟一来是在购买前说明,此时消费者再买就属于自行决定,其次,并未增加消费者成本,消费者只是从商铺门口走到店内,最多也就燃烧了点卡路里。但是,假设一家商铺在网络上宣传“买一赠一”,致使很多消费者从远处赶来,这时候即使导购员明示相关情况,也应当认定为违法,因为增加了消费者的成本。

  2.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谎称有奖”理应包括两层意思,①宣称有奖而实际无奖,②宣称大奖而实际为小奖。“让内定人员中奖”,即通过人为干预,使特定人员中奖或者使特定人员中不了奖。这里小编认为,“内定人员”不一定非要是“内部人员”。比如,前一段沸沸扬扬的微博抽事件,可能就是通过大数据只让特定人群有获奖几率,这些获奖人虽不是内部人员,但也属于内定。

  3. 抽奖式销售。关于本项,原工商部门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本项有更为详细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最高奖金额五万元的只是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也就是说,不凭借运气获得的奖品不算抽奖,上限可以突破5W。比如,买房子一律赠送奔驰车,这就不算抽奖,因为人人都可以获得。再比如,前100位买房子送奔驰车也不算,因为这不是凭借运气获得的奖励。但是买房子抽奔驰车,就属于抽奖性质,奖品价值不得超过5W。

最后,关于原工商部门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也即,抽奖活动必须公示中奖概率。所以说,超市等抽奖如果没说一二三等奖中奖概率可以大胆举报哦。比如前一段就有市场部门查出街边抽奖机,应为未明示抽奖概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解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⑥——禁止诋毁

  1. 表现形式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虚假信息”,很好理解,不再赘述。“误导性信息”,,宣称对方产品含有致癌物质,但实际上该产品致癌物质含量极少,不足以危害人体且是符合国家规定。

  2. 强调“传播”。经营者仅编造虚假信息未传播的,一般不构成商业诋毁。

  3. 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一般来说,消费者、媒体等对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民法,走侵害名誉权;但是,若消费者、媒体等受经营者委托进行诋毁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解读:

不正当竞争行为⑦——网络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条,无需赘叙。仅举一个例子:前几年的360大战QQ,最终以双方和解告终。不了解的朋友可自行百度。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解读:

本条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因此不在赘述。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读:

本条是本次修法内容之一。

新增了恶意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实施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的上线额300万元进一步提升为500万元,这个修改与新修改的《商标法》保持了一致,能够有效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1. 增加了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处罚的主体类型,除了经营者,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体的类型将更全面。

  2. 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提高了处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解读:

第三十二条是本次修法新增的一条。

其中,最重要的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非公开性,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时,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由涉嫌侵权有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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