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 商标权 > 商标侵权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地名是否构成侵权?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7-06-28 14:03:17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相关案例

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不构成侵权——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允许社会公众对地名等的正当使用——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及第10条规定,含有地理名称或其简称的组合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商标构成要素上近似,并不必然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社会公众也有以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商标代指的习惯时,其中的文字部分可以作为构成权利边界的重要参考因素或主要参考因素,但当文字部分是地理名称时,这一原则应从严掌握,需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允许社会公众对相应地名、行政区划及其简称(特别是省级行政区划的简称)的正当使用。

4.为指示景区名称,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地方旅游景区名称予以在先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北京百钢合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石趣游乐园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为开发宣传旅游景区,在门票等载体上使用他人标识,是为指示门票对应何处景点,向游客客观表述必要的信息,是在表征景区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区分相关服务的来源,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且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先善意使用,在后注册商标虽注册但未使用,没有实际知名度,该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认定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相关观点

1.为表明地理来源可正当使用已被注册为商标的地名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一般而言,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是地名本身具有描述性,它往往容易使人将该地名与商品的产地联系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缺乏显著特征;二是地名作为指示商品产地的重要标志,该地区所有生产者都应有权来标示其商品的产地,不宜为某一个生产者所专用。” 与此同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地名也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基于地名本身具有的描述性特征,拥有地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理应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地名的行为。这是为了平衡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与他人使用公共词语的权利之间的矛盾专门创设的法定合理使用原则的体现。地名的“正当使用”即指在地名本身所具有的表明地理来源的含义范围内使用该地名。例如,国家商标局早在1988年就指出,唐山是行政区划名称,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由于历史原因,“唐山”二字已作为商标注册,在其有效期内应予保护。但这不应妨碍唐山所在地的企业将“唐山”二字作为产地名称使用。若将“唐山”二字作为产地名称使用,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描述性商标的叙述性使用

设立商标权限制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对描述性商标的叙述性使用。所谓描述性商标,即由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普通词汇、地理名称、姓氏为符号构成的商标。描述性词汇在取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它的“原始含义”并未消失,由于该构成商标的文字或词汇是惯常的、公用的,因而他人将不可避免地在原始含义上使用该描述性词汇,用来说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例如,“通化”是一行政区划名称,不具有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由于历史的原因,通化二字被某家企业作为商标并获得注册。但是吉林省通化市的企业在他们生产的商品上使用“通化”二字以表明商品真实产地,是完全正当的、合理的,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对该地理名称在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从商标注册人的角度,既然选择了一个不适宜独占的公有领域之物作为权利客体,那么就没有理由对其能获得的保护期望过高。描述性商标的排他力受到必要的限制,从而为其他经营者保留公共资源的使用,也使得商标法上的“使用取得显著性”规则具有正当性基础。

3.正当使用地名的判断

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

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

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

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互联网知识产权
热门文章
最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