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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捆绑销售案例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6-12-13 15:31:04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4年取得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11393号、软著登字第02502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其为M软件的原始取得人。B公司分别于2004年、2005年取得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23060号、软著登字第04193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其为N软件原始取得人。

原告对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文件。被告上述数控系统中的软件能够读取M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得其他数控雕刻机能够非法接收eng文件,导致原告精雕x雕刻机销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

中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提出上诉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知识产权律师分析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A公司M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二、B公司研发能够读取M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软件程序和文档。

本案中,eng文件是M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M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M软件的非法复制。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A公司M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M软件的著作权人A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M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但是,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他人研发能够读取著作权人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事实,eng格式文件是在A公司的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设计目的而言,A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用通用格式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对M软件进行加密保护,而是希望只有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其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A公司旨在限定M软件只能在“精雕xcnc雕刻系统”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M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必然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A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为保护M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而是为获取著作权利益之外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此,A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B公司开发能够读取M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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