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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九种情形

信息来源:合同实务研究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5-24 11:38:14  

1.在起诉多名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因其中一名被告被注销而被法院认定为被告主体不明确,进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例: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莱佳公司已被注销,被告莱佳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对诉讼主体的主张应由原告自行行使诉权,该案诉讼主体不明确。

【笔者评析】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被告往往是持票人的全部前手,所以被告经常不止一个。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原告撤回其对被注销公司的起诉,法院就该撤回起诉单独作出裁定即可,不应将整案裁驳,当事人另行起诉徒增诉累。当然可想而知的是,不少法官只要有裁驳的机会,从减少工作量的角度是能驳尽驳。尽管笔者并不赞同前述判决中的裁判观点,但是站在原告代理律师的角度而言,在起诉前至少应该做好被告主体身份的核查,确保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在对多份票据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每份票据对应一个票据法律关系,多份票据应分别立案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行使多份票据的票据权利。

例: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针对票号分别为1907100000394201807XXX,190710000039XXX、190710000039XXX、190710000039XXX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以上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反映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票据关系和独立的票据行为,每个票据关系独立成讼,不适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诉讼,应由原告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分案起诉。

【笔者评析】

在笔者检索研究的上百个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尚未见到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份以上票据的。但是有一种情形除外,即票据转让方要求下手支付票据款,其以票据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即其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或者,贴现方直接起诉确认贴现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贴现款,其案由亦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

3.原告选择的管辖法院不满足票据纠纷管辖规定。

例: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评析】

票据纠纷中的管辖法院可选性强,站在原告代理律师的角度,在选择管辖法院的时候应该注意票据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并考虑司法裁判观点、司法环境、交通成本、疫情防控等因素,选择最有利的管辖法院管辖。

4.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被告涉嫌票据诈骗,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例: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6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其网站发出《警情通报》1份,其上载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本院亦致电银川市公安局核查上述通报信息属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与上述通报的犯罪嫌疑事实存在高度的类似,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

例: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06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虽然嘉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辉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票据与上述刑事案件存在关联。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

【笔者评析】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案件相关当事人涉嫌票据诈骗犯罪时,不应该盲目以为先刑后民,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判断票据纠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键在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构成同一法律关系首先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则要求刑事与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者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详细论述可见“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诉芜湖琪源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5.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不得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追加其为被告,原告可另行按保证合同关系起诉保证人。

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04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安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由中毅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益安公司对中毅达公司、农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本案中根据益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显示,党某某未在该票据保证人一栏或者背面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因此党某某另行与益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益安公司基于其对中毅达公司、农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并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要求追加党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保证合同责任,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二者也非必要共同诉讼,益安公司完全可以另行起诉。

【笔者评析】

在可能涉及被认定为为民间贴现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可以在立案时尝试将票据关系以外的贴现人、中间人列为共同被告。

6.原告不是票据上载明的被背书人,不具有票据权利。

例: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40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案涉支票是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出票人为鑫玥公司,收款人为兴培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8万元,支票的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兴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印鉴章,第二背书人,及第一、第二被背书人处均为空白。2019年8月5日,原告持支票委托农行闸北区马戏城支行收款,被银行以“背书不符,需出票人重新开具”为由退回,该支票未兑现。从以上票据记载的事项看,原告并不是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现其主张追索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7.原告在起诉基础法律关系并取得判决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有违诚信原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3条驳回。

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8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祁尊公司及案外人陈雪华、叶兆军、张仁辉、袁国军间的借款事实,取得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五张电子商业汇票,由此而产生了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权利。该两项并存的请求权在法律上称之为请求权竞合。由于两项请求权的目的相同,任何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即足以令原告实现全部的请求权目的,因此,不能在法律上同时被实现,否则,原告将获得双重利益。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律只允许权利人择一行使,而不得同时主张。现原告在已经选择了借款合同关系向福田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后又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显然有悖上述法律精神。且原告在借款合同纠纷五案已有判决后仍坚持本案诉请,有滥用诉权谋双重利益之嫌,有违诚信。

8.持票人因超过6个月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对其签收的追索权。

例: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369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本案支票的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原告至2019年1月才起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的票据权利丧失,其诉请应予驳回。

9.票据背书人被后手起诉但尚未有裁判结果时,无权向前手提起追索权纠纷。

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惠生工程起诉要求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惠生工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票据持票人,而是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之一。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已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而该案尚未有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它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惠生工程显然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不具有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请求权基础,故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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